第二十四条

有效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