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三)批准在禁止开采区或者违反规定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四)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