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除责令补交水资源费外,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