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各县(市)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地下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碾子山区、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辖区内地表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事项),地下水年取水量四百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昂昂溪区、富拉尔基区辖区内地表水日取水量三百立方米及以下(不包含嫩江干流取水事项),地下水日取水量一百立方米及以下的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且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县(市)、区辖区内权限以上的取水;跨县(市)、区的取水;市政府或者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松辽水利委员会管理的河道(河段)限额以下的取水;省水利厅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内的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辖区内权限内的取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年取水量超过市级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发放取水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