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区县(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