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社会信用信息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