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权益保障第二十八条有效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和其他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三)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四)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