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对失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