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三章 激励与惩戒第二十一条有效对失信的信用主体,有权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三)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3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