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管道燃气用户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在安装燃气管道、计量表、阀门等燃气设施的专用室内场所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或者使用明火;
(七)安装电线与燃气用具距离不符合安全标准规范;
(八)改变燃气用途、转供燃气;
(九)盗用燃气;
(十)其他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