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和采取临时接管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燃气经营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
依法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或者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管道燃气临时接管企业库,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