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法规 · 通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