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容留检和处置第四十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相关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遵守养犬行为规范,依法申领相关证照,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维护环境卫生。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