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收容留检和处置第三十八条有效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无主犬。领养的犬只应当妥善饲养,不得转让。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