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无主犬。领养的犬只应当妥善饲养,不得转让。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