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只进入: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动物诊疗机构)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市场、金融、商场等公共营业场所;

(六)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售票厅、候车室;

(七)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八)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擅自携犬只进入前款规定场所的,场所管理者、经营者有权予以劝阻和制止;携犬人不听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允许携犬只进入;禁止携犬只进入的,可以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场所和设施。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