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养犬管理。

区县城市建成区以及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划定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