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

(二)携犬只进入禁入场所;

(三)虐待、遗弃犬只;

(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五)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