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第二十九条有效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住宅物业共用部位或者共用设施饲养犬只;(二)携犬只进入禁入场所;(三)虐待、遗弃犬只;(四)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五)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六)组织或者参与斗犬活动;(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