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在其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在单位住所内圈养或者拴养。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只的,应当圈养或者拴养;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用犬绳(链)牵领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