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地址变更的;

(二)犬只出售、赠与、转让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四)犬只丢失、死亡的。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