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犬只免疫时,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下列信息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明、住所和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全身照片;

(三)犬只免疫证编号、免疫时间和有效期、免疫疫苗编号等信息;

(四)其他应当录入的信息。

本条例施行前犬只已免疫的,养犬人应当持合法有效证件,携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到免疫时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信息补录,并取得犬只免疫证。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