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时限内,携犬只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

(一)犬只出生四个月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

(三)其他未免疫犬只,自养犬人饲养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