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或者单位饲养犬只的,每户或者每个单位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烈性犬只,办理养犬登记手续后可以继续饲养。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四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饲养。

鼓励养犬人为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