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烈性犬只。已经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自行处置。

烈性犬只名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根据犬只的危险性确定、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