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区域跨县(区)的,应当向经营者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