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本市推行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或者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污染物排放要求的;
(三)双方约定的其他情形。
排污单位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签订生态环境保护协议并履行约定,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目标的,应当在环境信用评价中给予加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