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停放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十五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
(二)在城市其他免费公共停车泊位持续停放机动车超过十五日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驶离;
(三)在城市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妨碍通行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住宅小区的其他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公安机关责令驶离。
拒不驶离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并告知当事人。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