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公共交通、环境卫生、户外广告、景观亮化、地下管廊、城市停车等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公布实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