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
(二)文明如厕,维护公共厕所卫生清洁;
(三)减少垃圾生成,实行分类投放,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垃圾和排放污水;
(四)不露天焚烧垃圾、秸秆、落叶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不随意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
(六)不在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燃放烟花爆竹;
(七)不违反规定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八)不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九)不随意张挂、张贴、散发、喷涂广告;
(十)不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
(十一)咳嗽、打喷嚏遮掩口鼻,患有呼吸道传染病或者呼吸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采取佩戴口罩等防护措施;
(十二)其他公共环境卫生行为规范。
地方法规 ·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