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推荐和申报,被认定为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彝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

地方法规 ·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