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泄露、篡改、损毁、非法向他人提供参保单位及个人的信息和商业秘密。

地方法规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