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国有水工程的管理、运行和维护。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抗旱和水资源调度,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确保水工程完好和安全运行。发现水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推行管养分离,提高养护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