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自申请批准之日起,应当在一年内开工建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或者申请未获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地方法规 ·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