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禁止在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围(填)湖造地、筑坝拦汊;

(三)将湖滩划定为农田;

(四)种植妨碍行洪、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湖泊堤身上种树;

(五)圈圩养殖,在湖堤管理范围内挖塘养殖;

(六)弃置、倾倒、堆放和掩埋废弃物及其他污染物,设置废物回收场、垃圾场;

(七)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八)设置剧毒化学品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湖泊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运输设施;

(九)在水面上从事没有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固体废弃物收集设施的餐饮经营;

(十)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十一)其他缩小湖泊面积、分割水面、影响湖泊蓄水防洪能力和严重影响湖泊水质的活动。

已经围垦或者圈圩养殖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湖泊保护规划、防洪规划和湖泊生态恢复的要求,制定实施退地还湖、退耕还湖、退圩还湖方案。方案实施前,不得再加高加宽圩堤,不得转作他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