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采砂;
(四)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的行为。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长江干线港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情况及时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