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