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装卸、过驳危险货物的,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属于长江干线港口的,还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七十二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