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经过复审,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复审周期届满前六个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形成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单位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组织对其制定的标准开展复审。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