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门站、储配站、加气站、区域性调压站、燃气供应站、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进行拆除、改造、迁移的,应当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供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有关安全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燃气设施改动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