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安全管理网络、燃气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定期检查和经常性维护、保养。
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恢复正常供气。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