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善用户服务档案,依法处理、保护个人信息;
(三)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服务;
(四)经营燃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作业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向社会公布服务受理及投诉电话;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不得有未受用户委托自行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检查制度,定期免费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用气进行安全检查,作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者对非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六个月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的安全检查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八)不得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燃气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指定的燃气设备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燃气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设备。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