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对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有关规定,场站内安装安全监控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联网,保持系统正常运行;

(二)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长期和年度供应合同,明确供气保障方案;

(三)对燃气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检验,维持正常运营,保障安全生产条件,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四)建立员工岗位培训制度;

(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生产运营、安全生产和用户服务等情况。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气瓶档案管理制度。从事充装作业的,应当具有残液回收处置措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