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等部门和供水单位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