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明确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