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新增检测项目应当申请单项计量认证。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