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效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证、年检等事项的;(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三)将没收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5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