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从事犬只销售、展览、诊疗、寄养、美容、培训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等;
(四)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犬只防疫工作;
(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单位不得从事犬只的收容、领养、寄养活动。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