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买受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丧失养犬条件的,应当自丧失养犬条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认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置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申请补发。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