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过安全评价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