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根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承担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普查、宣传、交流、培训等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文联、科协、社科联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并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