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名录保护、属地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以下简称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将符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已存在一定年限,并在本地有较大影响。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项目,推荐列入上一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及其年度工作计划的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市和区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代表性项目备选名录,将尚不符合第二款规定条件,但具有保护价值、有待发掘整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备选名录。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