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乡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承场所,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鼓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将保护较好的文化生态保护区,按照规定申报国家级、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支持本市大运河沿线区县(市)建设大运河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推动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以及合理利用。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